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港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暂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9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小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上闲逛,行至光坡镇政府大院门口时,见被害人黄某1身着红黑色连衣裙与另外两个小孩在院内草地上捉蜗牛,王小龙即对黄某1产生性冲动。当黄某1独自一人走到政府大院内围墙偏僻处的草丛捉蜗牛时,王小龙便跟随上前并抱住黄某1的身体,让黄某1坐在其大腿上,然后从裤内掏出阴茎在黄某1大腿间进行摩擦并射精,后放开黄某1并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梁某、黄某3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衣物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小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强制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了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龙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旭芳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莉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