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高晨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新亮,该行员工。被告刘丽涛,女,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东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吕双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仁良,男,汉族,职工,系吕双英丈夫。被告吕怀生,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刘丽涛、王东强、吕双英、吕怀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双英代理人、被告吕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涛、王东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丽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丽涛使用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丽涛、其丈夫王东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双英、吕怀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丽涛、王东强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吕双英辩称,刘丽涛贷款时,我就不同意给她担保,不愿意给她担保。
被告吕怀生辩称,当时刘丽涛去家里给我媳妇说此事,我不同意担保,农行通知去让签字,我就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刘丽涛(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王东强在原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丽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万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双英、吕怀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丽涛2011年6月29使用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2012年3月20日前利息原告已从刘丽涛的惠农卡中直接扣收。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涛、王东强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刘丽涛、吕怀生、吕双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申请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涛、王东强及其保证人吕怀生、吕双英按借款合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涛、王东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怀生、吕双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红
审 判 员 赵付堂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