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松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2年8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9时许,抚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抚松县北岗镇北岗村居民苑某某在其抚松县北岗镇北岗村的住宅内非法持有枪支。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苑某某的住宅内搜出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五发,半自动步枪子弹61发、5.6mm口径运动长枪子弹463发。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推动力能够发射,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苑某某家中搜查出来的半自动步枪子弹61发、5.6mm口径运动长枪子弹463发来源的事实不清,在此之前,被告人苑某某并不知道家中藏有该弹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苑某某明知家中藏有弹药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苑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说服教育下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将被告人苑某某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