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宁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1976年7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英,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徐力群。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万文,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丽萍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陈少华,被上诉人中卫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卫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汪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现为中卫市政府)给原中卫县林场(现为中卫市林场)办理了林权证,证号为宁卫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所载面积为69934亩,四至界限为:东靠高鸟墩绿丰公司三分场,南靠北干渠一排水沟长城等,西靠兰州铁路局固沙林场铁路701为界,北靠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交界。2006年,原中卫市农牧林业局(现为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卫市林业局)将吊坡梁东靠迎闫公路,南靠荒草湖,西靠公里网05032624154425,北靠公里网05043124157340区域作为“干部绿化基地”,先后种过一些乔灌木,由于年降雨量不到200毫米,90%都未成活,该区域包涵在宁卫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范围内。2007年3月19日,中卫市林业局让中卫市金地农牧林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张丽萍的丈夫王英签订了《吊坡梁绿化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英承包中卫市吊坡梁绿化基地5000亩,承包期50年,承包费共30万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3月30日,金地公司出具收到王英吊坡梁“干部绿化基地”承包费20万元的收据。2007年6月18日,王英委托西郊林场职工张程辉为张丽萍代填了一份编号为06421232505KDYMQY0001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对其承包的5000亩林地以张丽萍的名义申请登记,但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等申请登记材料。原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工作人员受理了以张丽萍名义提出的登记申请后,在未认真核实相关材料,也未履行公告程序的情况下,报请中卫市政府核准登记,中卫市政府于2007年8月17日向张丽萍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所载面积为5000亩,四至界限为:东靠迎闫公路,南靠荒草湖,西靠公里网05032624154425,北靠公里网05043124157340。2011年7月,中卫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中卫市林业局违规为张丽萍办理林权证的问题进行调查后,向中卫市林业局下发了《纪律检查建议书》(卫纪建字〔2011〕8号),要求中卫市林业局进行认真调查。中卫市林业局经调查和集体研究决定,报请中卫市政府撤销2007年8月17日向张丽萍颁发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2012年1月16日,中卫市政府作出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张丽萍不服,于2012年3月1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卫市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卫政发〔2012〕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张丽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卫市政府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撤销中卫市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卫政发〔2012〕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该焦点核心问题是:第一,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林地是否包含在中卫市林场持有的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第二,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是否依法取得;第三,中卫市政府撤销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经核,第一,中卫市政府提交的撤销林业行政许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现场勘验结果,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卫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对蒲振兴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7张、现场勘验示意图等证据显示,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登记的吊坡梁5000亩林地包含在中卫市林场宁卫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之内。张丽萍认为中卫市林场宁卫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所载林地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卫市林场于2004年1月16日取得林权证,张丽萍于2007年8月17日取得林权证,中卫市林场取得的林权证未被颁证机关撤销且早于张丽萍的林权证,故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上的林地权属归中卫市林场所有。张丽萍申请对吊坡梁绿化基地办理林权证时,未依法提交个人身份证明、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违反了《林木和林地可能性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登记林权证,要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提交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规定。中卫市林业局受理了以张丽萍名义提出的登记申请后,在未认真核实,也未依法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将中卫市林场5000亩林地登记给张丽萍,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等规定,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属违法取得,其认为所取得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等情形,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取得时违反法定程序,中卫市政府依职权撤销该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卫市政府在撤销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之前,由中卫市林业局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张丽萍颁发林权证的档案材料,依法立案,告知了张丽萍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集体讨论后报请中卫市政府作出决定,中卫市政府撤销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程序合法。张丽萍认为中卫市政府撤销其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属错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张丽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中卫市政府,主体适格。综上,中卫市政府作出的卫政发〔2012〕8号《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卫市政府《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卫政发〔2012〕8号)。张丽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拒绝接受张丽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申请中卫市人民法院全体法官回避的书面申请书,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维持了中卫市政府的撤销决定。3、原审法院对该案中存在的严重刑事犯罪问题不进行审查,不移交有关部门,不中止审理,属严重违法。4、中卫市林场林权证范围内流转的其余三宗林地办理的林权证与涉案林权证性质相同,撤销其持有的涉案林权证,而该三宗林地的林权证仍合法存在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改判中卫市政府撤销林权证行为无效。中卫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和一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证据,共二份:撤销行政许可立案审批表;卫纪建字〔201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第二组证据,共九份:宁卫林证字(2004)第03597号林权证;吊坡梁绿化基地承包合同;中卫市农牧林业局会议纪要;查档笔录;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郭某某、尚某某、张丽萍、王英、詹某某、张某某六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核销林业行政许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7张。第三组证据,共十份:撤销林业行政许可告知笔录;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撤销林业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2012年1月5日中卫日报;调查终结报告;拟撤销行政许可意见书;关于撤销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请求;中卫市政府卫政发〔2012〕8号决定;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共二份:中卫市政府新闻发言稿;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组证据,共三份:金阳公司征用前吊坡梁地区沙荒地原始地貌视频资料;金阳公司征用前吊坡梁地区沙荒地原始地貌照片、签字表;中卫市公证处公证材料。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张丽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八份:张丽萍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中卫市农牧林业局会议纪要;林权登记申请表;吊坡梁绿化基地承包合同;交款收据一份;电汇凭证、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卫政督办字(第63号)]督办通知单办理情况的回复(当庭提交,在复议阶段出示过);林地登记表。第二组证据:新闻报导2篇、督办通知、关于宁夏金阳公司特大毁林占地案的批复、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张丽萍、中卫市政府均对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丽萍还对中卫市政府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据补充了质证意见,认为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有张丽萍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张丽萍办理林权证时提交了身份证明。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二审审理期间,张丽萍又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是张丽萍申请本院调取的检察院讯问郭某某等六人的调查笔录等共九份,欲证明张丽萍办理涉案林权证时出示了林权证明;第二组是中卫市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卫市政府撤销张丽萍林权证的目的是为了某公司占用涉案林地。在二审庭审中,张丽萍明确表示第一组证据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检察院讯问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举证,对其余证据进行了举证,中卫市政府进行了质证。中卫市政府质证认为,张丽萍提交的郭某某等五人的讯问、调查笔录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作为本案证据,也证明了张丽萍所持有的林权证是违法、违规办理的。张丽萍提交的中卫市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丽萍向法庭提交的郭某某等五人讯问、调查笔录等八份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卫市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书证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中卫市政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登记核发林权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规定,按照国家林业局2007年2月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四、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林权登记合法有效。(一)对于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承办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验定界工作。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放林权证。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二)……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的规定,登记发放林权证要依法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履行公告等程序,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登记。本案有王英签订的《吊坡梁绿化基地承包合同》、张丽萍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调查询问笔录、问讯笔录等证据证实,王英承包的吊坡梁5000亩绿化基地属国有林地,中卫市林业局受理张丽萍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及审慎合理审查,没有现场勘验定界,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中卫市政府登记核发了涉案林权证,其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中卫市政府认定中卫市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林权证时,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致使张丽萍持有的涉案林权证的林地范围与中卫市林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重叠,作出撤销涉案林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维持中卫市政府《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的判决结果适当。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中卫市政府认为张丽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告知其补正,中卫市政府未告知其更正或补正,应视为受理,故中卫市政府《关于撤销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的决定》中认为张丽萍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致使其持有的涉案林权证的林地范围与中卫市林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重叠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张丽萍未依法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故张丽萍持有的涉案林权证属违法取得的认定不当。涉案林权证登记发放违法的责任在中卫市政府,张丽萍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卫市林场于2004年1月16日取得林权证,张丽萍于2007年8月17日取得林权证,中卫市林场取得的林权证未被颁证机关撤销且早于张丽萍的林权证,故张丽萍持有的卫林证字(2007)第04048号林权证上的林地权属归中卫市林场所有的认定涉及权属确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作出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张丽萍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和请求原审法院全体法官回避的权利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告知了张丽萍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张丽萍提交其所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面材料,其未能提交,故张丽萍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丽萍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反映本案中存在的刑事犯罪问题不审查,不移交有关部门,不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丽萍认为中卫市林场林权证范围内流转的其余三宗林地办理的林权证与涉案林权证性质相同,撤销了其持有的涉案林权证,而该三宗林地的林权证仍合法存在的上诉理由,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雁滨
审 判 员 王鸣亮
代理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