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士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2日8时15分许,侯栋伟驾驶原告石士海所有的豫E×××××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421KM+700M处时,撞上右侧护栏,往左打方向时撞上从后驶来超速行驶的被告刘权驾驶的冀D×××××号轿车,至冀D×××××轿车上乘车人王秀丽、林玉山、王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冀公(高)交(永)认字(2011)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栋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士海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34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石士海负担760元,被告刘权负担32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石士海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士海、刘权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权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石士海的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