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苍民初字第1785号

苏忠凯、苏美玲等与邵光贤、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邵光贤,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苏忠凯。

原告:苏美玲。

原告:苏忠权。

原告:苏忠屏。上列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光涨。

被告:邵光贤,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代表人:刘姜敏。

委托代理人:李雷。

原告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诉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颍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温苍民初字第1785-1号诉讼保全的裁定,扣押所有人登记在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名下的皖K5C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屏及原告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贤因客观原因没有到庭。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邵光贤驾驶超载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省宁波市驶往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方向,当日早晨6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与河滨东路连接路段(弯道),车辆超越右侧同向由苏春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与人力三轮车保持的横向间距不足,致使人力三��车刮碰道路右边的防护墩后翻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后轮碾压苏春兰,造成苏春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邵光贤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遗体整形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5085元,由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光贤及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四份,户口簿一本及苍南县灵溪镇山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苏春兰的身份关系。证据2、被告邵光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光贤的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5、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6、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颍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该车在肇事时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证据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证据8、苍南县公安局破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光贤交通肇事案经苍南县公安局侦查被破获的事实。证据9、苍南县忠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上班卡、打卡记录、工资表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等书证一组,用以证明受害人苏春兰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状况。证据10、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对死者的遗体进行整容所支付的费用。证据11、苏忠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受害人苏春兰生前居住在城镇的���实。

被告邵光贤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邵光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颍上公司答辩称:

一、受害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生活和居住地均在户籍所在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证据不足。

二、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邵光贤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

三、即使法院判决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肇事时超载,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四、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于法无据的部分,应予驳回。

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邵光贤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原��提供的证据9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受害人苏春兰在事故发生前受聘于苍南县忠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并接受该公司的派遣在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续工作满一年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1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保颍上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受害人的儿子苏忠权的户籍登记信息,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当然证明受害人苏春兰生前的居住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五、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的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受害人苏春兰系原告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的母亲。2012年9月20日,被告邵光贤驾驶超载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省宁波市驶往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方向,当日早晨6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与河滨东路连接路段(弯道),车辆超越右侧同向由受害人苏春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与人力三轮车保持的横向间距不足,致使人力三轮车刮碰道路右边的防护墩后翻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后轮碾压受害人苏春兰,造成受害人苏春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邵光贤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邵光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2、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3、受害人苏春兰,1955年6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苍南县忠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持续务工已满一年。4、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已收取被告邵光贤亲属支付的30000元。5、被告邵光贤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综上,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全部赔偿,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苏春兰因与被告邵光贤交通肇事行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苏春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结合本案被告邵光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邵光贤承担。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作为从事营运的车辆即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邵光贤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苏春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事故发生之前在苍南县忠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受害人苏春兰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原告诉��赔偿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2、丧葬费: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17865元,其计算的标准和方法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3、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及受害人因被车辆碾压所支出的遗体整形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为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苏春兰虽然因被告邵光贤交通肇事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但被告邵光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8000元,合计64528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425285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邵光贤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保颍上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光贤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得以免除。被告邵光贤所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要求(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由被告中保颍上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2756.50元[425285元×(1-10%)]。其余部分42528.50元,由被告邵光贤承担。虽然本案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人即被告邵光贤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者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该种情形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中保颍上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其提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光贤通过其亲属已支付给受害人亲属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邵光贤还应承担125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各项损失2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各项损失382756.50元,两项合计602756.50元;

二、邵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各项损失12528.50元,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苏忠凯、苏美玲、苏忠权、苏忠屏负担909元,邵光贤、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步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