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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行终字第106号

文昌市东郊镇北港经济合作社、文昌市东郊镇北坡经济合作社、文昌市东郊镇北园经济合作社、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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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琼行终字第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东郊镇北港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在瑜,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正高。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东郊镇北坡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在桓,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为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东郊镇北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正学,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文昌市东郊镇建华山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符永卿,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北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港经济社)、文昌市东郊镇北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坡经济社)、文昌市东郊镇北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园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东郊镇建华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建华山经联社)颁发集体土地���有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于同年6月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受理,同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上午在本院北附楼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港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正高、北园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川以及上诉人北港经济社、北坡经济社、北园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艳,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原审第三人建华山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永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初、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4日,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建华山经联社颁发了文集有(2011)第WJ140023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原审判决查明:文昌市政府登记确认归建华山经联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文昌市东郊镇建华山村委会范围内,面积8386.75亩。1985年,建华山乡政府(其前身为建华山大队,1983年改称为建华山乡政府,1987年改称为建华山管区,1996年改称为建华山村委会)将该宗地中的北港山良部分土地交由建华山小学管理。1986年至1990年,建华山小学陆续将建华山乡政府交其管理的100多亩鱼塘和盐田发包给建华山乡政府辖下各村的村民(含三原审原告的部分村民)经营。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建华山经联社以该社的名义将该宗地中的北港山良100多亩鱼塘发包给其辖下各村的村民(含三原审原告的部分村民)经营海水养殖。2003年11月15日,建华山经联社和建华山村委会根据文昌市政府的部署,召集其辖下的39个经济社(含三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召开会议,传达农村土地确权工���精神。在此次会议上,各经济社一致同意北港山良的鱼塘使用权归建华山村委会(建华山经联社)。2003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文昌市政府召集建华山经联社及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上述8386.75亩土地和其中的852.45亩国有土地(共计9239.2亩)进行权属界线核定,并制作了21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建华山经联社和建华山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循颜代表其辖下的39个经济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了其土地界线。2004年10月10日,建华山经联社就上述9239.2亩土地申请登记发证。同年12月14日,文昌市政府根据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和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及建华山村委会(建华山经联社)长期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给建华山经联社颁发了文集有(2004)第WJ140003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WJ1400038号《土地证》),将上��9239.2亩土地登记确认归建华山经联社及其辖下39个经济社共有。三原审原告知悉文昌市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后,以该颁证土地范围内的北港山良土地属其集体所有、文昌市政府将北港山良土地登记确认归建华山经联社集体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0年11月23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发现第WJ1400038号《土地证》所载土地范围内有已发证的国有土地,因此建议文昌市政府自行纠正。2011年8月4日,文昌市政府对第WJ1400038号《土地证》进行更正登记,将该证所载土地范围内的852.45亩国有土地从该证中剔除,并重新给建华山经联社颁发了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同时注销了第WJ1400038号《土地证》。鉴于文昌市政府已作了更正登记,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5日终止了复议程序。三原审原告认为文昌市政府重新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仍将其集体所有的北港山良土地登记确认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华山经联社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设立,其与建华山村委会同属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昌市政府给建华山经联社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是否有事实根据、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文昌市政府给建华山经联社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根据三原审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文昌县农业承包合同书》、《海南省文昌市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三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北港山良土地,一部分已于1986年至1990年由建华山乡政府交由建华山小学管理,一部分于1999年至2000年由建华山经联社发包给辖下39个经济社的村民经营海水养殖。虽然在这两个时间段内管理、发包北港山良土地的,一个是建华山乡政府和建华山管区,一个是原审第三人,但根据三原审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和其向法院提交的《文昌市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资料》以及原审第三人在答辩状中的述称和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来看,建华山村委会是由建华山大队、建华山乡政府、建华山管区演变而来,且三原审原告历来属于建华山村委会管辖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原审第三人于1997年登记设立时,其又与建华山村委会同属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审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其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及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将包含北港山良土地在内的8386.75亩土地登记确认归原审第三人及其辖下39个经济社共有,是有事实根据的。虽然三原审原告为主张北港山良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也向法院提交了多份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多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无法确认其上所载的土地位于北港山良土地范围内,而三原审原告提交的承包耕地合同和经营权证没有记载三原审原告村民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亦无法确认其上所载的土地位于北港山良土地范围内,故三原审原告以这些证据来主张北港山良土地属其集体所有,理由不充分。即便三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载的土地位于北港山良土地范围内,但如上所述,三原审原告属建华山村委会(建华山经联社)管辖下的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三原审原告在第三人于2003年11月15日召开的会议上已明确表示同意北港山良土地归建华山村委会(建华山经联社),显然原审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并未侵犯三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审被告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第WJ1400038号《土地证》前,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三原审原告认为,北港山良土地属争议地,原审被告没有按照确权程序进行确权,就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第WJ1400038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东郊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周某某、建华山管区原副书记庄某某的证明材料和周某某1995年、1997年的干部考核表。但经审查,周某某和庄某某的证明材料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二人的证明材料和周某某的干部考核表没有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与之相互印���,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原审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第WJ1400038号《土地证》前,三原审原告曾向原审被告提出过土地确权申请。虽然三原审原告为证明北港山良土地属争议地,还向法院提交了1988年4月5日的《请求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申请报告》,但三原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证据送交了原审被告。故三原审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北港山良土地在原审被告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第WJ1400038号《土地证》前存在权属争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审被告进行更正登记,给原审第三人重新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时,没有重新进行地籍调查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依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00年10月12日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虽然原审被告对第WJ1400038号《土地证》进行更正登记并给原审第三人重新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时,没有依照上述《复函》的规定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原审被告进行更正登记时,只是将第WJ1400038号《土地证》所载土地中本不应属于原审第三人及其辖下39个经济社所有的852.45亩国有土地从该证剔除出来,并未否认余下的8386.75亩土地属原审第三人及其辖下39个经济社共有。综上,原审被告对第WJ1400038号《土地证》进行更正登记并给原审第三人重新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虽然其进行更正登记时,没有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原审被告将更正登记后余下的8386.75亩土地登记确认归原审第三人及其辖下39个经济社共有,并未侵犯三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原告诉请撤销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昌市东郊镇北港经济合作社、北坡经济合作社、北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昌市东郊镇北港经济合作社、北坡经济合作社、北园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北港经济社、北坡经济社、北园经济社共同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北港山良地仅是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涉及土地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上诉人还主张对园地、耕地、坡地、自留地、宅基地等享有所有权。以上土地均在颁证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多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海南省家庭耕地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时,就已自行管理、使用各自的园地、坡地等,并向本村村民发包至今。原审仅对北港山良地进行论述,而置上诉人对园地、坡地、宅基地等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于不顾,仅以“无法确认这些证据所载的土地位于北港山良土地范围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39个经济社对涉案土地享有共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土地仅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由此不能认定该地属原审第三人和39个经济社共有。其次,事实上,公社合作化体制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被废止后,上诉人及其他36个经济社原带入公社的土地都根据中央政策归还给各自生产队所有。自此以后,各生产队及后来的各经济社都各自决定发包土地,至今已使用各自土地长达数十年。上诉人与其他经济社都是各自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各自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对他人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无权对他人土地主张共有权。第三,被上诉人的国土部门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所做的《关于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请示》中,提到“当时(确权登记时)时间紧、任务重,各村民小组的土地界线没有明确,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该宗地当作共有宗地确权给经济联合社”,可见,共有关系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创设,目的是完成确权任务,掩盖其未进行各村民小组间土地界线核定的行政不作为。(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同意北港山良地归建华山村委会,该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中仅北坡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北港经济社的会计潘正何参与会议,北园经济社并未参与会议。各与会人的签名仅是表明其作为人员之一参与会议,并不是代表经济社表示同意行为。同时,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2003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来看,各与会人仅在“会议内容”前面“参加者”栏中签名,表示其参加了会议,但在“会议内容”后并无各与会人员签名确认,故不能认定各与会人员同意会议的内容,即一致同意北港山良的鱼塘使用权归建华山村委会。另外,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使用权的归属不等于所有权的归属。(四)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在“记事”栏中注明“该宗地还包含发证的国有土地”,有重复发证的事实存在,颁证行为明显错误。

二、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北港山良地属于争议地,被上诉人未适用土地权属争议程序进行确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在颁证前未进行地籍调查和公告,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而不是程序瑕疵行为,剥夺了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原审错误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予纠正。(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原审第三人作为发包人的多份承包合同书,均系其在颁证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采纳。(二)《土地权源证明》内容不真实,系无效的证据。1、原审第三人系在1997年才设立,不可能从1962年前即开始使用涉案土地。2、1983年公社化体制下放后,原属于各经济社所有的园地、耕地等土地已发还各经济社使用至今,原审第三人已不再管理使用这些土地。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第WJ1400238号《土地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辩称:

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以及《土地登记规则》第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可以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名下。2004年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期间,三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确权颁证申请,而是由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其所辖39个村民小组成员共同共有,由39个村民小组共同经营管理。三上诉人系39个村民小组成员之一,对涉案土地同样享有共有权,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2011年8月的更正登记行为中扣减的是原2004年颁证范围内已颁发国有土地证的国有土地,每一宗国有土地都有具体的面积,界线清楚,不存在异议,扣减后的集体土地仍旧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新确权登记的情况。

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颁证前以合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其主张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理由不成立。(二)2004年颁证之前,被上诉人已依法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依法进行走界,确定界址点,并张贴公告征询异议,程序合法。2011年的更正行为是将已颁证并确定面积界线的国有土地从原颁证范围内扣减,集体土地界线及国有土地界线均清楚且不存在异议,更正行为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形成于2004年颁证之前,系2004年颁证时原审第三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享有权属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系被上诉人颁证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无事实根据。上诉人由此主张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建华山经联社述称:

一、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争议的土地系北港山良土地,面积约300亩,并未对其他的土地提出异议,原审仅对北港山良土地的相关事宜进行论述,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二、原审认定颁证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及其所辖39个经济社共有,既是历史事实,又符合土地使用现状。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颁证结果的正确性,即颁证土地为集体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及其所辖39个经济社(含三上诉人)共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北港经济社、北坡经济社、北园经济社等三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上诉人在文昌市东郊镇政府备案的《文昌市农村承包合同登记表档案》目录、《海南省��庭承包耕地合同书》40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0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份(其中包括一审已提供的部分证据)。拟证明:涉案部分土地自1984年家庭联产责任制时至今,一直由三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发包给其村民使用,进行经营、管理,故三上诉人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2、文昌市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的《证据举证表》。拟证明:在行政复议阶段,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这些合同系被上诉人在颁证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三上诉人二审才提供的证���材料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和原审第三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供。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原审第三人建华山经联社一审提供且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2003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北园村经济社并没有参加该次会议。同时,参加会议的38个经济社的与会人仅在“参加者”栏中签名,表示其参加了会议,但在记录有“一致同意北港山良的鱼塘使用权归建华山村委会”的“会议内容”后并无各与会人员签名确认。故不能认定建华山经联社所辖的39个经济社或参加会议的38个经济社一致同意该会议内容。原审判决认定“在此次会议上,各经济社一致同意北港山良的鱼塘使用权归建华山村委会(建华山经联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一审的《行政诉状》和《开庭笔录》,三上诉人不仅对北港山良地,而且对北港山良地之外的耕地、坡地、园地等主张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仅对北港山良地主张权益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包含三上诉人在内的39个经济社授权委托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循颜进行指界并签名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并制作了21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第三人和建华山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循颜代表其辖下的39个经济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了其土地界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了以上应予纠正的事实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依法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结合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和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二审另查明:1、三上诉人主张其于1984年后向村民发包的土地坐落在颁证土地范围之内。对此,建华山经联社自认在颁证土地中,除了当地所称“北港沟”(也称“排涝沟”)南北两边的鱼塘(占地面积共约130亩)外,其余土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就由39个经济社对其村民发包,其中包含有三上诉人对其村民发包的部分土地。故足以认定在颁证土地范围内,有部分土地自1984年开始,就由三上诉人经营、管理,由三上诉人向其村民发包。2、第WJ1400238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8386.75亩已将已颁证的国有土地剔除出来,但该证所附的宗地图未依法进行更正,仍包含该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昌市政府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证土地范围内,有部分土地自1984年开始,已由三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由三上诉人向其村民发包。作为文昌市政府颁证的主要依据之一的文昌市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所记载的建华山经联社对颁证土地“从1962年前一直使用至今,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其次,作为文昌市政府颁证另一主要依据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虽然有建华山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循颜的签章,但因文昌市政府和建华山经联社均不能提供包含三上诉人在内的39个经济社共同授权委托建华山经联社(村委会)进行指界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其代表39个经济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其土地界线。同时,即使可以认定建华山经联社是代表其辖下的39个经济社进行指界,但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内容,也只能证明这是建华山经联社代表其所辖的39个经济��与相邻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界线核定及划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该地仅归属于建华山经联社,而不属于39个经济社所有。第三,文昌市政府主张其颁证的又一依据系建华山经联社以该经联社名义发包的《承包合同书》等,但这些承包合同中并无建华山经联社对山良地鱼塘之外的耕地、坡地、园地等进行发包的内容。第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认定三上诉人在建华山经联社于2003年11月15日召开的会议上明确表示同意北港山良土地归属于建华山经联社。同时,该会议内容中亦无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北港山良土地之外的耕地、坡地、园地等均归属于建华山经联社的记录。第五,第WJ1400238号《土地证》的宗地图并没有依法进行更正,仍包括已颁证的国有土地。综上,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颁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更正登记应当按照变更登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本案被诉的第WJ1400238号《土地证》系从第WJ1400038号《土地证》更正登记而来,土地的部分界址已发生变更,土地面积亦有变化,文昌市政府在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前未进行地籍调查,未就变更的界址进行指界,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4.4.2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最后,文昌市政府仅将第WJ140023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登记在建华山经联社的名下,该证在所有者一项中未填写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39个经济社的名称,其他项目中亦无该地系建华山经联社和39个经济社共有的记载,故根据该《土地证》,并不能认定该地属于建华山经联社和39个经济社共有,三上诉人并不是行使经营、管理和所有权的主体。故即使如文昌市政府和建华山经联社所称,颁证土地属于建华山经联社及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39个经济��共有,但文昌市政府仅将该地颁证登记在建华山经联社名下,亦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也与其和建华山经联社关于证载土地属共有的主张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颁证土地归建华山经联社及其辖下的39个经济社共有,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错误。综上,文昌市政府给建华山经联社颁发第WJ1400238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撤销。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集有(2011)第WJ140023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岱

代理

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

审判员  许 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麻红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4.4.2界址变更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者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或盖章。相邻宗地使用者届时不到场,申请者或相邻宗地使用者不签名或不盖章时,分别按3.2.6.7和3.2.6.8条款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