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胡月珍,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阳明山庄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宁波市。
原告:胡定超,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宁波市。
被告:胡剑杰,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月珍、胡定超诉被告胡剑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月珍、胡定超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月珍、胡定超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剑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月珍、胡定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计69400元,由原告胡月珍、胡定超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王旭明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