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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64号

胡月珍、胡定超与胡剑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胡月珍,胡定超,胡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胡月珍,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阳明山庄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宁波市。

原告:胡定超,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宁波市。

被告:胡剑杰,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月珍、胡定超诉被告胡剑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月珍、胡定超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月珍、胡定超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剑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月珍、胡定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计69400元,由原告胡月珍、胡定超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王旭明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