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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929号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底一晚,被告人黎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利安服装厂宿舍,窃走放于厂内宿舍楼东侧三楼楼梯口的巴拉巴拉牌童装羽绒服20件,合计价值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12年7月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从被告人黎某处扣押巴拉巴拉牌羽绒服七件及现金1500元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2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退赔失窃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