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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5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江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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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51号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风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江山。委托代理人崔建华。

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江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崔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68号认定��伤决定书,认为2010年8月3日,崔江山在春风小区工地清理建筑垃圾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诊断证明书;3、事故伤害报告;4、王志刚证明;5、赵红星证明;上述第1-5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崔江山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邮件详情单;11、送达回证;12、邮件详情单两份。上述第7-12份证据,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2、10、11、12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7、8、9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其手中的不一致。对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建筑安装公司,成立以来无论招募工人、承揽工程,都要求必须有资质。崔江山称自己从事的是支模板工作,但崔江山并没有此资质,我公司对无资质人员从不招募。况且,我单位经查阅单位考勤表、职工目录、工资发放表、保险名单均无崔江山的名字,因此,崔江山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崔江山出现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伤者崔江山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崔江山在春风小区工地清理建筑垃圾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认为其与崔江山无劳动关系否认工伤事实无法律依据。邯郸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已确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另外,答辩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崔江山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崔江山受伤害诊断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4、5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崔江山工作及受伤害的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12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示的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真实的,对其证明曾提起行政复���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江山于2009年9月起在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3日上午,崔江山在春风小区项目部干活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后在解放军28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4、右内踝骨折;5、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跟关节脱位;6、右足底软组织裂伤。2011年7月20日,崔建华(崔江山儿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供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后第三人向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1年11月4日,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县劳仲裁字(2011)第2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受��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2年5月24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8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

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中,崔���山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春风小区工作期间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崔建华系第三人儿子,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崔江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公司与崔江山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于 宙

代理

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