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1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吕伟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吕伟均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同朋,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均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伟均,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吕伟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过程中向原告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其预交诉讼费用,但原告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诉���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立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