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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胡建生与谷珍宝、陶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生,谷珍宝,陶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33号

原告:胡建生,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被告:谷珍宝,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被告:陶广林,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原告胡建生与被告谷珍宝、陶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珍宝、陶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生诉称:2010年3月6日及3月10日,被告谷珍宝因生意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陶广林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仅给付了2011年4月前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谷珍宝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1年4月起到2012年5月),计145000元,被告陶广林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建生针对其辩解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借条二份,南陵县永恒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谷珍宝、陶广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及3月10日,被告谷珍宝因生意缺少资金,两次向南陵县永恒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二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3.5%),由被告陶广林提供担保。2011年9月10日南陵县永恒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2年春节原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陶广林。被告仅给付了2011年4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两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二份,南陵县永恒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谷珍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南陵县永恒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借款100000元,被告谷珍宝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10日南陵县永恒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陶广林,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告即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胡建生与被告谷珍宝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谷珍宝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被告陶广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四倍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珍宝归还原告胡建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广林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谷珍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水胜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