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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664号

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锋,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负责人:闫继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锋、田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宁、王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我公司的鲁P5×××、鲁P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2月22日16时许,孙明锋驾驶我公司的鲁P5×××、鲁P5×××挂号货车在大海线滑县大寨乡大寨村十字路口与刘庆华驾驶的豫EP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豫EP3×××号小型客车又与堆放在大海线北侧空地上的赵进玉所有的瓦发生碰撞,随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豫EP3×××号车乘车人张胜勇受伤,两车损坏、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华负次要责任,张胜勇、赵进玉无责任。对豫EP3×××号车乘车人张胜勇的损失已通过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由被告直接赔偿张胜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赵进玉的瓦,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10441元,经滑县交警部门调解,由我公司赔偿其8000元。对刘庆华驾驶的豫EP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29742元,判令我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车损20819.40元。对我公司的车损,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认定我公司的车损为18610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豫EP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剩余的损失,由刘庆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我公司59130.60元,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37971.40元。根据我公司的鲁P5×××、鲁P5×××挂货车所投保的保险,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公司28819.40元(8000元+20819.4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7971.40元,共计赔偿166790.80元。可我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表示不按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金166790.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原告虽向我公司进行理赔,在我公司未明确表示理赔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撤回理赔材料进行诉讼,所以对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证明及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供证据后,根据证据显示并结合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险种保险条款约定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的鲁P5×××、鲁P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其中,鲁P5×××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P5×××挂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孙明锋驾驶鲁P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5×××挂货车在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大寨乡大寨村十字路口与从该十字路口南侧自南向北出来往左侧拐弯的刘庆华驾驶的豫EP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豫EP3×××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堆放在大海线北侧空地上的赵进玉所有的瓦发生碰撞,随后两车着火燃烧,造成豫EP3×××号车乘车人张胜勇受伤,两车损坏、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30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华负次要责任,张胜勇、赵进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堆放在大海线北侧空地上的赵进玉所有的瓦(包括石棉瓦、小榄瓦、脊筒瓦、机红瓦及废物清理人劳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滑价评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结论书,结论为,物损总值为10441元。2012年3月15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驾驶员孙明锋赔偿给赵进玉各类瓦的损失等费用共计8000元。2012年3月30日,豫EP3×××小型普通车的乘车人张胜勇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的驾驶员孙明锋、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暂保留部分诉权)元。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前赔偿张勇胜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孙明锋已支付13000元医疗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前赔偿孙明锋10000元垫付款。其余3000元孙明锋自愿赔偿给原告,并放弃理赔权利。至此,乘车人张胜勇的损失已处理完毕。后,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刘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为:“……鲁P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为18610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豫EP3×××小型普通车的所有人为李庆华,该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为29742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原告司机(孙明锋)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庆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8610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被告刘庆华的合理损失29742元。”。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18410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97102元的30%,即59130.6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财产损失29742元的70%即20819.4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6日,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庆华就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达成刘庆华于2012年8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9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66790.8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及赵进玉的财产损失应先扣除刘庆华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后,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理赔。2,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发生碰撞后燃烧,未说明车辆着火的先后顺序。根据事发后孙明锋向我公司报案记录显示,碰撞后,刘庆华的车先燃烧,后引燃原告的车辆,所以对两车燃烧情况及原告车辆着火的原因,原告应提交消防部门的火灾证明。

二、鲁P5×××、鲁P5×××挂号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投保的金额。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单主、挂车显示双方协商的新车购置价为207000元和81000元,而该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赵进玉瓦的损失是10441元,原告赔偿8000元并已过付完毕。被告对调解书、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损失是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赔付的,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对评估结论书,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附鉴定机构质资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公司是否有鉴定资格,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报告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报告鉴定数额的80%,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及刘庆华车辆交强险1000元后,按70%的责任赔付3747元。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两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交给当事人”的规定,只能提交评估结论书复印件。被告如有异议,可去交警部门查询核实,也可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数额是经过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实际应赔付赵进玉8508.70元,双方协商的价格低于应赔偿的数额。刘庆华车辆投保交强险2000元,已赔偿我公司的车损,此损失在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显示,我公司的主挂车的交强险并没有使用。

四、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及张胜勇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乘车人的损失已有滑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五,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所有人、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已被该判决书认定。同时还证明刘庆华的车损、安阳市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情况、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及与刘庆华之间的纠纷已赔偿完毕。被告对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原告应提交刘庆华车辆及原告所有车辆的评估报告;2、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3、原告车辆燃烧是因其不听劝告,在可以后退、分离避免的前提下而导致,并非碰撞直接引起燃烧,对此消防队出现场勘察,要求提供证明本车燃烧的原因。在原告提交刘庆华所有车辆的评估报告后,我公司同意按其鉴定报告显示的数额的80%扣除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按7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如确因碰撞燃烧,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新车购置价207000元扣除28个月的折旧(折旧率按每月1.1%),再扣除原告车辆残值20678元及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按70%的责任进行理赔。另外,原告应提供其向刘庆华支付赔偿金的过付凭证。

六、安阳市消防支队滑县一中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是经碰撞着火。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并未说明本车火灾的原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7000元,其购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已使用了28个月,应按月折旧率1.1%扣除折旧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新车购置价是双方协议达成的,并按该价格缴纳的保险费。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事故车辆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投保单上虽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根据相关规定,必须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才能表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明了。保险单上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的内容,根据山东省高院的有关规定,不能说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P5×××、鲁P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保险金166790.80元。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30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华负次要责任,张胜勇、赵进玉无责任。因滑县人民法院在(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刘庆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为18610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97102元。该损失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损失59130.6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37971.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797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车辆起火原因、应提交刘庆华车辆车损鉴定报告、扣除原告车辆折旧金额、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等异议和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819.40元(8000元+20819.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赔偿给刘庆华财产损失20819.40元,滑县人民法院亦在(2012)滑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且原告已与刘庆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已执行完毕,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应提交刘庆华车辆及原告所有车辆的评估报告”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已支付第三者瓦的损失8000元的诉求,因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结论书认定瓦的物损总值为10441元。

被告虽辩称“评估结论书系复印件,未附鉴定机构质资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公司是否有鉴定资格”,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第104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复印件符合该规定。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资质部门作出的,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之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实际赔偿给赵进玉各类瓦的损失等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对该损失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予以证明。因原告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4508.70元{(10441元-4000元)×70%=4508.70元}。因第三者的物损损失是交警部门委托资质部门鉴定得出的,而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数额又低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我公司有权重新进行核定”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辨称,因被告仅在投保单上印刷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并未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颜色相异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3797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8819.40元(8000元+20819.4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36元,其他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威

审判员 楚晓宏

审判员 李武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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