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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8号

张建刚与方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建刚,方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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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建刚。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方建华。

原告张建刚诉被告方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建刚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方建华向案外人高惠娟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方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案外人高惠娟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代为被告方建华向案外人高惠娟偿还借款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方建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建华偿还200000元。

被告方建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款,为此,故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建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方建华向案外人高惠娟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建华无异议。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方建华偿还案外人高惠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建华表示不清楚。被告方建华未提供证据。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建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其因案涉借款系赌博款而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警记录。本院根据被告方建华的申请和提供的线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湾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该派出所告知本院,未有被告方建华的相关报警记录。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调查情况一并告知了原、被告。承上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方建华由原告张建刚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案外人高惠娟借款200000元。对此,原告张建刚和被告方建华在出具给案外人高惠娟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案外人高惠娟催讨,原告张建刚作为保证责任人于2011年5月15日向案外人高惠娟偿付了借款200000元。对此,案外人高惠娟将上述借条交还给原告张建刚,并向其出具涉及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之后,因被告方建华未向原告张建刚支付该款,故原告张建刚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刚为被告方建华向案外人高惠娟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落实到本案,原告张建刚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现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方建华追偿。被告方建华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华关于案涉借款系赌博款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刚代付款200000元。如方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方建华负担。张建刚同意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