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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616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莫生瑞,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既无共同语言,又无夫妻感情,生活中事事依从被告,如果不从,即遭被告殴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交流。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