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勋。上诉人(原审被告)XX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上诉人毕勋、XX凤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534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毕勋、XX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2008年4月3日,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与毕勋、XX凤签订《预交房费修建休养住房合同》,约定毕勋、XX凤向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毕勋、XX凤预交房费34243.5元,订住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福欣楼501室房屋;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毕勋、XX凤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使用权,居住期间不再交房费;毕勋、XX凤使用的水、电、通讯、电视费用的支付标准与其他休养人员相同;预交房费建房的休养人员服务费暂按以下标准,以后随同院方规定的其他休养人员的服务费标准而浮动,暂行标准为:一级:1人按5元/㎡计付,每加1人加护理费150元;二级:1人按5元/㎡计付后再加50元,每加1人加护理费200元;三级:1人按5元/㎡计付后再加220元,每加1人加护理费370元;四级:1人按5元/㎡计付后再加390元,每加1人加护理费540元;五级:1人按5元/㎡计付后再加560元,每加1人加护理费710元;一对一:1人按5元/㎡计付后再加1080元,每加1人加护理费1230元。2008年11月,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与毕勋、XX凤签订《托养协议》,约定毕勋、XX凤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离院时止到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处托养,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安排毕勋、XX凤暂住福欣楼501室,暂定壹级护理,暂每月向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交房护费334.1元,以后若住房、护理等级作了调整,毕勋、XX凤每月按调整后的房护费标准支付费用;在托养期间的交费项目有房间护理费、记帐伙食费、记帐医疗费、水电费、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用车费、物品租金等费用(消费了才交费);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提供毕勋、XX凤每块电表每月2度照明电,5-9月每月1.5吨水,10-4月每人每月1吨水的水电限额用量,超过的水电费由毕勋、XX凤按水电部门收费价格支付,交费时间为每一个月的25-30日;毕勋、XX凤应按时交清费用,如超期30天以上(含30天),每天按应交费用的5‰收滞纳金;房护费的价格随市场经济变化而变化;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异议,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与毕勋、XX凤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协议签订后,毕勋、XX凤入住原告福欣楼501室,并交纳了2011年3月之前(不含3月)的房护费、水电费、通讯、电视费用等费用。2011年2月25日,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以物价上涨、用工成本增加等为由,决定从3月1日起上调一至五级护理等级的休养人员服务费每人每月100元,凡一次性缴12个月的优惠两个月不上调,一次性缴6个月的,优惠一个月不上调。毕勋、XX凤认为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未与其老人协商,单方上调服务费(护理费)和上调幅度过高,以及未经审批和按万州区民政局领导处理意见进行收费等为由,从2011年3月起(含3月)未交纳服务费和2012年6月止尚欠的水费6元、电费417元、收视费16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与毕勋、XX凤签订的《预交房费修建休养住房合同》和《托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作为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服务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的收养人员和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休养人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在社会市场价格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了维持正常的运转和提高服务质量,可根据协议约定协商调整服务费的标准。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于2011年2月25日未与毕勋、XX凤充分协商而单方决定每人每月上调100元服务费(护理费),程序上存在欠妥,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8年发布的《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养老机构接收休养人员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规定,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对休养人员的收费可实行自主定价,且其决定每人每月上调100元服务费也符合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预交房费修建休养住房合同》中关于“预交房费建房的休养人员服务费暂按以下标准,以后随同院方规定的其他休养人员的服务费标准而浮动。”和2008年11月签订的《托养协议》中关于“房护费的价格随市场经济变化而变化。”的相关规定,故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对服务费每人每月上调100元标准并无不当,且多数人已按此标准履行了给付义务,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请求毕勋、XX凤按该标准给付从2011年3月起(含3月)至2012年6月止(含6月)尚欠的服务费8545.6元(534.1元/月×16月),予以支持;对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请求毕勋、XX凤给付2012年6月止所欠的水费6元、电费417元、收视费16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毕勋、XX凤也同意给付,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请求毕勋、XX凤从2011年3月起至法院判决处理时止对所欠应付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上调服务费未充分与毕勋、XX凤等老人协商,毕勋、XX凤对上调的标准有异议,未交纳2011年3月起(含3月)的房护费和水电费、收视费事出有因,故对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毕勋、XX辩称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增加收费未经审批和未按万州区民政局领导处理意见进行收费,因毕勋、XX凤无证据证明万州区民政局领导的处理意见为每人每月只增加80元护理费,以及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同意按该处理意见进行收费,且重庆市人民政府2008年发布的《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养老机构接收休养人员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故对毕勋、XX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毕勋、XX凤应体谅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的具体困难,明白在价格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服务费标准也是为了使自己活得到更优质的服务,从而有利于自己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毕勋、XX凤给付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服务费8545.6元;
二、毕勋、XX凤给付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6月止所欠的水费6元、电费417元、收视费160元,共计583元;
三、上列毕勋、XX凤应履行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负担25元,毕勋、XX凤负担25元。毕勋、XX凤上诉称,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每人每月擅自增加服务费100元,违反民政部关于《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未报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既没有经与托养人员协商同意,也没有执行2011年4月万州区民政局相关领导来院调解确定每人每月增加80元的协调意见。而且对不同级别的服务费均增加100元每月,相对而言对于一级护理涨幅比例最大,对周德森等五人承诺没月只增加80元,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的做法欺贫优富,极不公平。毕勋、XX凤只同意每人每月增加8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应合理收费,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答辩称,毕勋、XX凤属于自愿托养人员,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有自愿托养人员390人左右。根据《托养协议》约定,服务费随市场变化,人每月擅自增加服务费100元,经多次协商,已与大多数老人协商达成协议,其增加数额合情合理,高超副院长对周德森等五人承诺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不予认可,已另案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审理中,毕勋、XX凤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5435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质证认为对高超副院长对周德森等五人承诺不予认可,并已另案提出了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养老机构收费问题,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授权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确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8年发布的《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养老机构接收自愿休养人员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由于近年物价的上涨,服务人员劳资保险要求更加严格,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确定一至五级托养人员每人每月上调服务费100元,符合《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毕勋、XX凤所能接受的每人每月上调80元相差不大,而且该院自愿托养人员300多人,绝大多数已接受并履行每人每月上调100元,毕勋、XX凤属于自愿托养人员,不具有例外情形,应与绝大多数自愿休养人员一样履行,才能体现对绝大多数的公平。如果毕勋、XX凤认为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服务费标准过高,还可以选择其他养老机构。对于毕勋、XX凤认为对不同级别的服务费均每月增加100元,相对而言对于一级护理涨幅比例最大、不公平问题,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上调服务费,主要是由于近年物价的上涨、服务人员劳资保险要求更加严格的整体因素,而不以护理级别的不同有明显的差别。重庆市万州第二社会福利院高超副院长对周德森等五人的承诺将在该案中审理,本案不作评判,也不能因极个别的例外而否定绝大多数的公平。毕勋、XX凤主张万州区民政局相关领导来院调解确定每人每月增加80元的协调意见,没有提供双方同意每人每月增加8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毕勋、XX凤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勋、XX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代理
审判员 龙江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