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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908号

李秀珍与张小微、徐照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珍,张小微,徐照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李秀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11044925),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微(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60429523X,又系被告徐照芬的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徐照芬,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1350-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69号。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艳伟,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张小微、徐照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珍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珍撤回对被告张小微、徐照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李秀珍负担。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