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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745号

王本珍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传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本珍,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传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745号

原告:王本珍,女,192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高王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99266-4。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主任。

被告:王传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谢瑜,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本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王社居委)、王传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珍的委托代理人龚英亮、梁小龙,被告高王社居委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被告王传运以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和勇、谢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珍诉称:原告系骆岗街道高王社居委彭小郢居民组村民,与被告王传运同属一个居民组。原告在土地一轮承包时,承包了两个人的责任田,面积2.36亩,共计7块土地:大滩、河滩、花生田、大麦田、八沟、小苗、水井。在土地二轮承包前,原告到市内打工,为了不使田地荒芜,原告和王传运约定:委托王传运耕种原告的承包田和自留地,农作物由王传运所有,并由王传运以原告的名义缴纳该土地的各种税费,如原告回家自行耕种应当随时退还。1995年开始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高王社居委竟然把原告承包的7块土地发包给王传运,尤其不能理解的是竟然把原告的一块自留地(广金家后院田,不属于集体承包土地,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由农民自行占有使用)也发包给了王传运。2002年原告回来居住,开始继续耕种经营以上7块承包田和1块自留地,依法向国家缴纳相关土地税费,并依法享受和领取以上7块承包土地的种粮补助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两被告一直协商解决以上7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但没有结果。2011年3月,由于合肥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退耕还林,原告在该8块土地上栽种了树苗,与王传运矛盾再次激化,经过骆岗街道信访办公室协调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高王社居委背着原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偷偷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登记在王传运名下,致使原告与王传运之间产生承包经营纠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高王社居委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将原告的承包地(7块土地,面积为2.36亩)发包给被告王传运的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高王社居委给原告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项请求当庭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高王社居委与原告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王社居委、王传运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王社居委与王传运之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行为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向王传运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登记造册,确认了王传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传运第二轮承包的土地也不是高王社居委违法收回的,因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不愿意履行承包义务、不承担农业税费,且在第二轮承包前经通知不到场参加村民会议,属主动放弃,故高王社居委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另原告诉称高王社居委将其第一轮承包土地和自留地偷偷登记在王传运名下也与事实不符。1995年9月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乡镇、村及村民小组对该轮承包进行“大不动小调整”的政策宣传、调查摸底及召开会议均已落实到每家每户,且第二轮承包方案是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是全村全组范围内公开的事实,原告对该轮承包方案及王传运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涉案争议土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原告无权提出第二项诉请,其当庭变更该项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本珍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大滩、河滩、花生田、大麦田、八沟、小苗、水井等7块计2.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至1995年9月底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期限届满,归于消灭。之后,被告高王社居委作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将上述土地收回,并以发包方身份与一直耕种该承包地并缴纳农业税费、承担生产队集体用工等义务的王传运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述承包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王传运作为承包方于1995年11月10日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向王传运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述承包经营权证是王传运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王本珍户返回原籍居住,并与王传运户为田亩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王本珍作为高王社居委彭小郢居民组成员,其土地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因王本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得承包地,故高王社居委如有地源应予补地。后经当时村民委员会人员协调,王传运户同意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大滩、河滩、花生田及大麦田等4块计2.33亩土地让给王本珍户栽树,并由王本珍户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至今。另王本珍提供的《安徽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安徽省粮食补贴通知书》、《包河区2005年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及《骆岗街道2005年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通知书》均反映,王本珍户自2002年5月起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仍为2.36亩,并按此享受和领取粮食及财政补贴资金至今。由此,王传运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36亩土地,又由王本珍户实际耕种经营,并享受承包权利、履行承包义务;且双方对该土地权属问题多次争执,虽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可见,该争议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就同一土地两次发包即订立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并不适用于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本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珧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付荣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