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井战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玉芳,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经育,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向兵,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向乙,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权,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井战强,王玉芳诉被告朱经育,朱向兵,李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战强、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岗,被告朱经育及朱向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向乙,被告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战强,王玉芳诉称,2012年10月24日,二原告之子井博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沿行者街办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至高速公路桥洞北侧路段时,撞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权家伙死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部,井博倒地时又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经育驾驶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井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井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经育与李权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向兵系无牌大货车的所有人。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052.90元。
被告朱经育辩称,其系朱向兵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向兵辩称,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权辩称,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向兵系无牌奥龙自卸大货车的所有人,别搞朱经育系该车雇佣司机。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二原告之子井博(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居民)其骑自行车沿临潼行者街办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洞北侧路段时,撞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部,井博倒地时又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经育驾驶的无牌奥龙大货车相撞,致井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经育、李权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27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18245元/年X20年)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7948.50元。事发后,被告朱向兵支付二原告10000元,李权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朱经育、李权驾驶无牌及送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井博死亡,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向兵系朱经育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虽然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407948.50元,被告朱向兵、李权应依法分别赔偿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各110513.5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86921.50元(407948.50元-110513.50x2),由被告方按60%比例承担112152.90元,并分别由被告朱向兵、李权各赔偿原告56076.45元,故被告朱向兵赔偿二原告损失的总额为166589.95元,李权赔偿二原告损失的总额为166589.95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刚给你合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向兵赔偿井战强、王玉芳各项经济损失166589.95元(其中已付10000元),被告李权赔偿井战强、王玉芳各项经济损失199589.95元(其中已付3000元)。限喷卷生效后20日内付清。朱经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井战强、王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朱向兵承担3820.50元,被告李权承担38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