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坛华,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坛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坛华伙同卢剑林、雷粢棋、苏远飞(均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平阳县麻步镇永安街55号“荣秋”服装厂,持械威胁门卫温某乙,并用胶带纸捆绑其双手,封住其嘴巴。尔后,由一人看管温某乙,其他人将厂房内的2台电脑(价值人民币3314元)、3台自动磨刀剪裁机(价值人民币4725元,其中1台“凯固”牌剪裁机无法鉴定)以及2件西装搬到作案车(该车非上列被告人所有)上后,因接警的公安人员赶至而弃车逃离现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坛华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卢剑林供述,他伙同“阿朋”、“阿雷”等人于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平阳县麻步镇“荣秋”服装厂实施一起抢劫行为的事实。辨认笔录反映卢剑林能辨认出平阳县麻步镇永安街55号“荣秋”服装厂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阿雷”系雷粢棋。2、同案犯雷粢棋供述,2008年9月8日凌晨的抢劫案件系卢剑林组织、策划、实施的,参与人员除他和卢剑林外,还有“阿飞”、“阿华”,“阿华”进入厂传达室后拿出胶布,把门卫手脚捆起来,并用胶布封住门卫嘴巴。后来他们在车间和仓库里找到了电脑、剪裁机等财物,并把这些财物搬到作案车上,因接警的公安人员赶至而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辨认笔录反映雷粢棋能辨认出平阳县麻步镇永安街55号“荣秋”服装厂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阿华”系被告人尹坛华。3、同案犯苏远飞供述,2008年9月8日凌晨的抢劫案件系卢剑林提议,参与人员有卢剑林、雷远波、“阿华”,他们用胶带纸将门卫双手反绑,并将其嘴巴封住后,然后去厂房里里面搬东西到作案车上,因听说警察过来而弃车分头逃离现场的事实。辨认笔录反映苏远飞能辨认出平阳县麻步镇永安街55号“荣秋”服装厂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阿华”系被告人尹坛华,雷远波就是雷粢棋。4、被害人温某乙陈述,2008年9月8日凌晨2时许,他在“荣秋”服装厂睡觉时,发现几个蒙面男子冲进来,用胶带纸将其双手反绑,并将其嘴巴封住后,拿了他的钥匙去厂房里偷东西,厂里的2台电脑、3台剪裁机及2件衣服都被搬到了作案车上的事实。5、证人温某甲证言,2008年9月8日凌晨2时许,他夜里起来拿开水时看到3、4个男子偷偷摸摸地在“荣秋”服装厂里搬机器,于是就报警的事实。6、证人郑某证言,他厂里被抢的东西包括2台电脑、3台剪裁机及2件衣服都被放在作案车上的事实。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财物的价值。9、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各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尹坛华的身份情况。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尹坛华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被告人尹坛华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尹坛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坛华归案后拒不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坛华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坛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坛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