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世鸿。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决定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外逃,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对本案决定中止审理。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杜世鸿,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浙江福瑞科流控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内责问同事乐某乙偷钱一事,乐某乙未作声,肖某心中不快,遂从自己床底拿出一根长约一米的螺纹钢筋朝乐某乙右腿打了二下,致乐某乙腿部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并达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医疗费22696.5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044.3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80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受伤后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目前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乐某乙系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桔海二路12号的浙江福瑞科流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同住一间宿舍,肖某因乐某乙曾偷拿其钱未道歉而心中不快。2012年6月26日12时许,肖某在宿舍里责问乐某乙偷钱一事,乐某乙未作声,肖某遂从自己床底拿出一根长约一米的螺纹钢筋朝乐某乙右腿打了二下,致乐某乙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并达十级伤残。案发后,乐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2696.56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法医文证审核,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在乐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肖某支付医疗费129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外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被贵州警方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纹钢筋一根,接警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收条等,证人鲍某、丁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医疗费,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向被告人肖某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乙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肖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437.66元(含已支付的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