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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852号

沈某、王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俊闯,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及辩护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沈某合开赌场。被告人王某负责纠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沈某负责联系赌场地点,准备赌博用具;被告人侯某负责触角、抽头并参与赌博;被告人付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告人顾某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朱某为赌场望风。1、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顾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村夏小浜26号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邵春燕、陈斌等人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2、同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蒋浜40号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邵春燕、陈斌、汤兆广等人赌博,抽头获利4000余元。3、同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曙光村油车浜22号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邵春燕、陈斌、汤兆广、唐忠英等人赌博,抽头获利1600余元。另查明,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赌资42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麻将牌一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付某、顾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沈某、王某、侯某、顾某参与三次,抽头获利累计10600余元,被告人付某、朱某参与二次,抽头获利累计5600余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参与第一笔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付某、顾某、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顾某、朱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的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予以没收。被告人顾某、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审 判 员  吴群慧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