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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谢民二初字第00027号

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与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谢民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王沟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9228-1。

法定代表人:郭子如,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龙潭西路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以下简称安理大爆破研究所)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安理大爆破研究所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理大爆破研究所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玉婷附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