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682号

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682号

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0185-X。

法定代表人:沈先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永军,男,1977年6月生,汉族,住六安市。

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白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六安市东方名城A2幢4单元408室业主,原告一直是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自2009年5月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仍然未能交纳,自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321.79元,同时被告还应依约承担滞纳金3667.5元。由于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和公共设施的维修,被告不交物业费用既损害物业服务公司的利益,也同时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1321.79元、滞纳金3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依法提供物业服务;(2)原告服务范围和职责;(3)原告收费标准;(4)违约责任。证据三、入住通知单,证明被告是原告服务小区业主,被告具体住所。证据四、业主公约,证明业主权利和义务,业主延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证据五、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费合法依据。证据六、被告欠费清单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欠费数额及违约金金额。

被告白永军辩称:不交的理由是房子有质量问题,管理差,卫生服务差,公共照明经常不亮,外面的噪音不处理。物业管理费等把我房子修好了,从修好的那天起我才缴,滞纳金我是不会缴的。被告白永军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1月3日,被告白永军入住属其购买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东方名城A2幢4单元408室,并与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业主公约》。2011年3月1日,东方名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由甲方将东方名城建筑面积为72000平方米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实向业主收取。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0.40元/平方米/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管理费用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被告白永军系东方名城A2幢4单元408室业主,自2008年11月3日领房后,从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底物业管理费为1321.79元(即0.4元/平方米×86.96平方米×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止共计38个月,滞纳金按37个月计算为3667.5元[0.4元/平方米/月×86.96平方米×0.00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7个月×(2+3+4+……+37)]。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物业管理合同》、入住通知单、《业主公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条例》,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永军签订的《业主公约》以及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东方名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业主管理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业主及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500元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底物业管理费1321.79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房子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所作不缴纳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永军支付被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底物业管理费1321.79元。

二、被告白永军支付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底滞纳金5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白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