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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五初字第457号

沈阳市兴松建筑材料厂与沈阳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兴松建筑材料厂,沈阳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民五初字第457号原告沈阳市兴松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沙河村。负责人张丽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林,女。被告沈阳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海洲乡海洲村。法定代表人张景坤。

原告沈阳市兴松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沈阳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兴松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