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军胜,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甲、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由
审判员唐国军于2012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胜,被告永诚财保桂林支公司、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12年1月13日22时,被告刘某甲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由五通镇往五通都留村行驶,途经该村路口左转弯准备进入都留村时,恰遇原告唐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两江往五通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第2012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1、唐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建议全体3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打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05.37元、误工费6969.2元、护理费9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0737.57元。为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37.57元;2、被告xx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甲按40%的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唐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伤残等级计算,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辩称,桂C×××××号小型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按52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5231元每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按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唐某甲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疾病证明1份,证明唐某甲的诊断及陪护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8189.37元;6、出院院1份,证明唐某甲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7、鉴定费发票份,证明唐某甲的伤势已作鉴定两次,鉴定费14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唐某甲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9、摄影胶片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照片费216元;10、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C×××××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所有;1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有6个人吃饭,父母已80岁的高龄,小孩未成年;12、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有3兄弟,家庭困难;13、交通费票据,证明唐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500元。1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大部分丧失能力;15、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价值。被告刘某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证据3涂改,不能证明是笔误;证据4至6无异议;证据7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证据8-12元异议;证据13认为车票300元比较合适;证据14与被告刘某甲的意见一致;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无异议;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没有必要,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5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该车损失的价值。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4、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交了6000元给临桂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刘某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但只在临桂交通警察大队领了4000元,不是6000元。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上述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22时,被告刘某甲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由五通镇往五通都留村行驶,途经该村路口左转弯准备进入都留村时,恰遇原告唐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两江往五通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第2012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1、唐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建议全体3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第2012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与被告按3:7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8405.37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甲主张误工费6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288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两被告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甲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按3:7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甲十级伤残,致使原告方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唐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3元,原告唐某甲造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赔偿4351.3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医药费8405.37元;2、误工费6969.2元;3、护理费6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3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41175.87元,此款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某甲。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与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由被告刘某甲赔偿鉴定费980元给原告唐某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1175.87元给原告唐某甲。
二、由被告刘某甲赔偿鉴定费980元给原告唐某甲。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530元。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20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国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祚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