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素不相识。2006年2月,经过邻居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以回娘家探视为由,独自离开原告家。从此不知被告去向,音讯全无。自此出走,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分居至今。故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邻居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一个月后,被告随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离开原告、去向不明。自此被告下落不明、地址不详,与原告分居至今。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商城县李集乡卜店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而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举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万永忠
审判员 雷 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