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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574号

(2012)南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绰号“肥仔”,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减刑2011年3月6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春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唐××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柳邕五交化机电市场243-18号门面前路边,利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GD9**,电机号:C48360LYBG000525,车架号:041682)盗走。唐××盗窃后在逃离至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航一路交叉路口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唐××在航银路与航一路交叉路口被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时在被告人唐××裤子口袋中提取了撬锁工具一套(一把套筒、三个一字型起子头),在被告人唐××身处提取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该辆电动车电门锁有明显撬痕)。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被盗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及购买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