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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774号

伍润富与叶志生、邱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润富,叶志生,邱馨慧,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伍润富。委托代理人甘泉,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生。被告邱馨慧。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馨慧,总经理。

原告伍润富与被告叶志生、邱馨慧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润富委托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生、邱馨慧与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邱馨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269477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1栋**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润富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叶志生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叶志生方于2010年1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自2009年4月5日起按照月150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告叶志生的合作伙伴被告邱馨慧亦于2012年5月29日前往原告办公室表示自愿与被告叶志生承担该笔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共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此后仍未还款,原告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伍润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叶志生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2008年7月22日注:此借条继续有效叶志生2010年11月23日”的《借条》,该《借条》由被告叶志生书写、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志生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伍润富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共二笔其中一笔肆拾万元、其中一笔陆万伍仟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月壹万伍仟元计、从2009年4月5日计起。叶志生2010年11月23日邱馨慧2012年5月29日此借条作为2008年7月22日肆拾万元、2009年4月5日陆万伍仟元的两笔借款的附件。”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志生于2010年11月23日就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人变更为被告叶志生个人以及自2009年4月5日起按月计收15000元资金占用费达成合意,并且被告邱馨慧亦于2012年5月29日承诺与被告叶志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志生、邱馨慧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均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得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叶志生、邱馨慧同为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将400000元交被告叶志生收讫,被告叶志生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于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则该笔400000元款项应为被告叶志生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叶志生及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叶志生协商一致,被告叶志生于2010年11月23日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原告亦放弃要求另一共同借款人——第三人桂林华丹全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则被告叶志生的行为构成债务的承担、原告仅选择被告叶志生作为还款义务人构成对第三人债务的免除,故该笔4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变更为被告叶志生个人,双方就收取资金占用费达成的合意亦构成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于被告邱馨慧于2012年5月29日于被告叶志生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的性质,虽被告邱馨慧未于《借条》中注明其身份,但根据其与被告叶志生同为第三人股东、第三人为该笔借款的原始借款人之一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邱馨慧的行为为债务的加入,其应与被告叶志生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借条》除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致超出部分无效以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生、邱馨慧共同返还原告伍润富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732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11652元,由被告叶志生、邱馨慧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