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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1133号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廷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廷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昌,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廷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刘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房屋一栋三层计二十五间,坐落在某某路南侧、黄山路西侧。1998年出租给被告,由被告与其父亲一起从事旅店经营,年租金一万元,每年年初一次性交清。近期,被告以旅店生意萧条为由拖欠两年多的租金未交,原告曾于年初多次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腾出房屋,但被告不但不予退房,还提出无理要求拒不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2年以来的房租未交,只欠原告几个月的房租;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旅店停水、停电,属原告违约;原告还欠被告的钱未还;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应把欠被告的钱还给被告或赔偿被告500000元的损失或补偿给被告一处门面,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12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2、110271号房产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租赁给赵某的,被告是从赵某处转租的房屋,被告不是直接租赁人,其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现欠原告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房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费收据7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2012年的房租;2、2008年11月由信用社与被告父亲刘某甲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现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份租赁合同不是1993年签订的原始合同,1993年的合同被告见过,上面约定如房主不用房,租房者有权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7份房费收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房租交到了2010年,2011年的房租未付。证据2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对于双方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并非是1993年签订的原始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自己所说的1993年的原始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显示被告交纳房租至2010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协议甲方显示为“信用社”,但该协议也未加盖原告公章,仅有个人捺印,故对该份房屋租赁协议真伪性无法辨别,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将位于柘城县某某东路50号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1102**,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租赁给“赵某”,租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000元。后“赵某”将该房转租给被告刘廷昌从事宾馆经营,宾馆名为“某某宾馆”,每年年初由被告交纳当年房租,2009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在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刘廷昌又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的房租10000元,2011年房租未交。2012年因涉案房屋面临开发,原、被告曾对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签订租房合同后,“赵某”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本案被告刘廷昌,租房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间,赵某不得随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但对于赵某的转租行为原告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赵某”的转租行为。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使用了两年房屋,且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一年的房租10000元,此时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交纳2011年的房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从涉案房屋面临开发,原、被告协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欠原告2011年房租10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房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的钱未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廷昌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刘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房租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廷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