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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商初字第1678号

侯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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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侯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表人孙赞义,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辉,系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娟诉称,2011年11月6日10时,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与高玉彬驾驶的鲁BXXX**号车(乘员伏晓莉)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致伏晓莉受伤,二车受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入保险,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71523.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辩称,1、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21条、三者险条款第22条约定:原告应先提交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材料,保险公司才能予以核保理赔,但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故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不在被告。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超出三者险和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对超出理赔范围的部��项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车损和三者高绪宝的车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车损数额进行重新核定,所以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侯娟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1年11月6日10时许,原告侯娟驾驶鲁BXXX**号车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高玉彬驾驶的鲁BXXX**号车(乘员伏晓莉)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伏晓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高绪��(鲁BXXX**号车车主)将侯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诉至法院,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认,高绪宝车辆损失价值为21569元,施救费125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绪宝2000元,余款20819元由侯娟赔偿,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500元,由高绪宝承担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承担131元,侯娟承担1363元。根据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侯娟已履行赔偿义务,共赔偿高绪宝22182元(20819元+1363元)。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案款收条一份。因在该次事故中鲁BXXX**号车的乘员伏晓莉受伤,伏晓莉将侯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也诉至法院,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认,伏晓莉受伤实际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52.85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赔偿;对伏晓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903.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903.64元,由侯娟赔偿;该案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由伏晓莉承担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承担786元,侯娟承担413元。根据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侯娟也已履行赔偿义务,共赔偿伏晓莉7316元(6903.64元+413元)。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案款收条一份。对以���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高绪宝的损失中施救费12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另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对三者伏晓莉的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6903.6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虽然是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对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主张(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一案、(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均是为处理该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三者伏晓莉的损失6903.64元,原告主张该6903.64元不仅是包括后续治疗费,而且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1份、鉴定费发票1宗、修车费发票4张,拟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鲁BXXX**号车的车损为391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250元。对此被告抗辩主张,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原告的车损应已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鉴定费、施救费均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三者的车损和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诉讼费用、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还向法庭提交赔案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伏晓莉赔偿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2462.85元、伙食补助费108元、医药费5795.64元、后续治疗费4096.36元,合计13152.85元,剩余6903.64元是部分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8473.2元,扣除残值228.2元,实际损失应为28245元。三者高绪宝的车损应为16968.7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和赔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对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约定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同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的13152.85元的理赔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未理赔的6903.64元不仅仅是后续治疗费项目。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定损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应按照物价部门的定损数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及(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也是被告之一,但其在该两案中均未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虽然被告抗辩主张该两份判决书对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没有约束力,但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法院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对在(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及(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确认的损失项目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依据(2012)胶民初字第1982号及(2012)胶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确认的内容已赔付高绪宝20819元、伏晓莉6903.6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原告侯娟赔付伏晓莉的6903.64元,就是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实际损失,被告抗辩主张该6903.64元(原告本案中实际主张6903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需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其明示并作出解释。“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已向原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虽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自己做出的,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理赔者自己出具定损报告说服力较低,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数额应按该鉴定报告确定的39175元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因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上费用均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侯娟保险赔偿金391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侯娟保险赔偿金29498元(20819元+1363元+6903元+4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亚欣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