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6号

张舵与张佰星、施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舵,张佰星,施秀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张舵。委托代理人滕骏。委托代理人龚巧红。被告张佰星。被告施秀群。

原告张舵为与被告张佰星、施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舵的委托代理人滕骏、龚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佰星、施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佰星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8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七份以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张佰星、施秀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佰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9月21日,共欠张舵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利息同银行一样计算,之前欠条一律作废。欠款人:张佰星2012.9月21日”。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佰星共欠原告人民币28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有银行转帐凭证辅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该款,张佰星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佰星、施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舵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张佰星、施秀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8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