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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6号

杨友春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6号罪犯杨友春,于安徽省长丰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友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年度行政记功;2012年获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友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