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缙商初字第497号

吴学年与沈国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学年,沈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学年。

委托代理人:邹利伟,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国勇。

原告吴学年为与被告沈国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曰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沈国勇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年的委托代理人邹利伟、被告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年起诉称:2004年3月30曰,原、被告就被告研制的智能开门机经销事宜,签订了《总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研制的智能开门机产品,单价为550元/台,被告确保产品质量,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3月30曰起2008年3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600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的智能开门机产品295件(计货款162250元)。原告积极组织货物的销售,但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受到收货方的投诉,信誉受到影响,几次返回被告处维修也没有解决问题。至今原告库存的21件智能开门机产品无法售出(计货款11550元),而且原告销出的69件货物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同时,因质量问题赔偿了收货方10500元。双方曾为此事多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退回库存货物,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返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9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总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研制的智能开门机产品,被告确保产品质量;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460000元的预付款;5、销售证明及收条、欠条、领款单各一组,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并因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6、丽水市处州金属卷门厂、丽水市保利门窗装潢厂、丽水市聚鑫卷门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沈国勇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间,被告依托高级电子机械工程师研制成功“智能开门机”,原告在了解了市场、确定了产品外形、质量等前提下与被告充分协商,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了《总经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研制生产的智能开门机产品全部由原告经销,保证年销售4000台,单价定为550元/台,超过部分单价定为500元/台,达不到年销售量部分,按100元/台计算补偿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五年(实际四年),从2004年3月30曰至2008年3月30曰。产品的商标及公司名称均由被告提供;协议签订后,被告花费模具60000元,购买原材料2000套(每套成本450元)投入生产,租用场地及聘请技术人员、工人等费用150000元,共计1110000元(其中被告预付生产费用460000元)。自2004年12月前原告拿走“智能开门机”295台后,再无向被告提货,也再无包括打过7次电话向被告说明事由,被告多次询问事由,均无结果。被告认为,此产品由原告总经销,产品的商标(“旭年”牌)及生产公司(上海旭年电器有限公司)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按原告的要求生产,无权销售产品,而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不可能因被告需要一台生产一台,且需一定生产量的连续性,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650000元(1110000元一460000元)。协议约定年销量为4000台,达不到销售部分按100元/台计算补偿给被告,原告应补偿被告1570500元(4000台/年x4年一295台x1**元/台=157050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曾为产品作了共同努力,只要求原告承担补偿一半的责任,加上损失650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1435250元。综上,原告自2004年12月后再未与被告联系过,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435250元。为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智能开门机的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只负责生产,其他均由原告负责;2、剩余产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生产后留下的产品。

原告吴学年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只管经销,不管生产,生产是由被告负责,生产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已负担。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三无”产品,无法销售,原告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量是被告自己的原因,不应该由原告来赔偿,而且被告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只能说明产品都已经销售,只是货款不能收回,这是原告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后果;证据6不真实,其中两个厂在证据5中没有出现,产品销售时间是2004年,而证明是在2009年、2010年出具且三份证明的口气基本是一致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程序上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只能反映原告销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仅是用户的反映,而非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反映被告生产由原告销售的开门机是以原告的“上海旭年电子有限公司”及“旭年”商标作为生产厂家和商标,对该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需待证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30曰,原告吴学年与被告沈国勇就被告研制生产的智能开门机销售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生产的开门机全部由原告销售,保证年销量4000台,单价550元/台,超过部分单价为500元/台,达不到年销售量部分,按100元/台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被告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及时完成原告确定的产品数量,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生产地修理、原告维护。维护安装人员由被告负责培训;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投入开门机生产。原告于2004年5月11曰预付给被告460000元货款。到2004年12月,被告提供给原告开门机295台。此后原、被告均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行规定以外为二年,超过二年的,不予保护。自200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也未向被告要货,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超过了被告供货的价款,其一直未要求被告返还。当合同期届满,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但原告也未结算,直至合同期届满二年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开门机的研制生产是被告单方行为,而非与原告合伙,其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生产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原告年销售不足4000台时应按100元/台补偿被告,在第一年的销量中原告就豕有达到,被告也没要求原告补偿,直到合同期满,被告仍未要求原告按约定补偿,而直到原告起诉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补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要求原告补偿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学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沈国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吴学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沈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灿

代理

审判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岳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周慧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