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焦某被告王某。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吃懒做,以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到昌邑市人民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到昌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2012年3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现在原告处使用的财产均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到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该主张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钦鑫
审判员 付新旺
审判员 毕 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