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陆某。被告粟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庭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部刘昌亿参加评议,
书记员杨再沛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粟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公告向被告粟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粟某为在湖南省通道县兴建长辰水电站先后于2008年8月7日和9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万元,开始被告称可以让原告把借款转为股金投资长辰水电站,后来才发现被告既不让原告占股,也不还款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拒不偿付,还故意躲避原告,让原告找不到被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13万元及相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粟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已经将该款付给被告;2、借条,欲证明被告粟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胡XX、杨XX、陆XX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4、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长辰水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粟某。被告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交证据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原告陆某(乙方)与被告粟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作长辰电站急用开支,借款期定为二个月;2、乙方在二个月如决定投资长辰电站,此10万元转为电站股份款,待电站运行后,若利润低于贷款利息,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投的资金,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在二个月内决定转为投资的情况,如乙方要求增加投资,可根据乙方的要求增加多少,但总投资款在50万元为限。协议签订后,原告陆某于2008年8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龙胜支行仙桃分理处将10万元存入被告粟某持有的9559981690780406218的银行帐户。2008年9月25日,原告陆某再次将3万元借给被告粟某,被告粟某当天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一直向被告粟某主张权利。另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粟某。庭审过程中,原告陆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粟某先后两次向原告陆某借款共13万元,原告陆某依约将10万元存入被告粟某的银行帐户,3万元直接交给被告粟某,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粟某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或者催告及时归还借款。虽然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陆某可将借款转为长辰水电站的投资,但从长辰水电站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来看,长辰水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登记有原告陆某的股份,由此可见原告陆某并没有将借款转为投资,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陆某请求被告粟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虽然2008年9月25日被告粟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开始即向被告粟某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陆某于2010年10月开始主张权利,被告粟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第一笔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予计息,但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笔3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陆某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从2008年10月起开始主张权利,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粟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8年10月8日起计息,3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粟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庭建
审 判 员 廖吉勋
人民陪审员 刘昌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再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