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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1193号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济南大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学亮,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飞,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潘某某,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山东商业集团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争吵,导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L2L3地块市中区鲁能领秀城轩块房产(约70万元)。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0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相处一般,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系再婚,被告潘某某系初婚。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未生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对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

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龙

代理

审判员  郁文莉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