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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89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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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邯郸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律师梁进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李某甲、代某某、李某乙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永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连某、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审理期限二个月,并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武快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中石化第二十四加油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冀D×××××号车失控后驶入邯武快速路北侧机动车道,与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李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张某乙、张扬一凡、乔某、张某某、冀D×××××号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20221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李某甲、李某某、张扬一凡、乔某、张某某、李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家庭条件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康某乙所有的冀D×××××号红色红岩杰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邯武快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中石化第二十四加油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白洪周所有的冀D×××××号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冀D×××××号车失控后驶入邯武快速路北侧机动车道,与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代某某所有的冀D×××××号银灰色福仕达牌面包车相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李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张某乙、张扬一凡、乔某、张某某,冀D×××××号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20221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李某某、张扬一凡、乔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家属陪同下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科投案自首。在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代某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张某乙、张某丙、死者李某某近亲属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另行补偿张某乙、张某丙及死者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人张某均取得了上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车沿邯武快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村村西中石化第二十四加油站道口处,往北转弯走到中心隔离带南边第二个车道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银白色轿车,他赶紧刹车,那辆车右侧撞到他车左前角的保险杠,见对方车走了,他就没停沿邯武快速路上纵横路回灰厂了���当时没有喝酒。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他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坐在副驾室后面,他媳妇乔某坐在司机后面,张某乙媳妇抱着孩子在副驾驶坐着,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林村加油站处,从南边过来一辆红色大货车,撞到他乘坐的车的右侧,车被撞到中心隔离带上,那辆大货车往西跑了。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内容基本一致。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车和一个大车撞了,其他什么也不知道了。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林村加油站时,突然从邯武快速路南道过来一辆车就撞上了,后来就不知道了。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李某甲的陈述材料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代某某的证���证明,他是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有全险。8、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康某乙,2012年2月17日他介绍张某给康某乙当司机,9、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有全险,张某是他的司机。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邯武快速路中石化第二十四加油站路口处。1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20221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李某甲、李某某、张某丙、乔某、张某某、李某乙无责任。12、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车辆1为冀D×××××号红色红岩杰狮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检车辆2为冀D×××××号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受检车辆3为冀D×××××号银灰色福仕达牌面包车,受检的三辆汽车应同为此事故的肇事车,事故原因为受检汽车1的左前部碰撞汽车2的右侧部,受检汽车3的前部碰撞汽车2的右侧前部所形成。13、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李某甲、乔某、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因车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5、本院(2012)邯县刑初字第189-1、18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李某甲、代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及死者李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16、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该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的证明。17、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2、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缓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