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徐付伟,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先达,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宿冬(又名陈旭东),男,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原告徐付伟与被告陈宿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宿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付伟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宿冬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书面写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月息计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宿冬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宿冬于2012年1月30日在原告徐付伟处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归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付伟当庭提供的徐付伟身份证复印件,陈宿冬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一份,出庭证人王从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付伟与被告陈宿冬于2012年1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从借款之日按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月息计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宿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付伟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徐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宿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富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翔———————————————————————————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