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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刑初字第1254号

乔良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乔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及韩某、李某、刘某(均已判决)、胡某(另案处理)、陈某甲(2012年6月6日死亡)均为某传销组织成员,其窝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花园路170号203室,其中韩某系传销窝点主任。为发展传销下线,李某于2012年5月31日晚将被害人余某骗进该窝点。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乔某伙同李某、刘某、胡某等人采用反锁房门、控制手机、贴身看管等方式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2年6月3日晚被害人余某被民警解救。另查明,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乔某在该传销窝点内被民警传唤归案,次日因本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7月23日,因乔某的行为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撤销对乔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刘某、李某、胡某、陈某甲、朱某、杨某、田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前,公安机关已因同一事实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 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