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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87号

邝德富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邝德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87号

原告:邝德富,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

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邝德富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山市××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房屋价款124440元,房屋须于2004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原告已经支付了首期款32466元,余下的购房款,已向交通银行三乡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时于2004年3月28日办理了该房产的交接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使原告权利遭受了严重损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表;3、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4、认购书;5、收款收据;6、白石吉雅苑商住楼物业交接书;7、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存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抵押证明表、查封证明表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真实买卖,确认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中级法院关于吉雅公司及张其的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中山市××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优惠折扣价款124440元。当日,吉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5000元,用于白石吉雅苑3幢201房定金。2003年12月5日,吉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20440元,用于白石吉雅苑3幢201房次期款。200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6.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40元,房价款合计124440元。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的20.44%即25440元,余款由中山交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交接书,被告将该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显示,涉案××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24440元,于2004年3月8日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贷款金额为99000元,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核查居住人员,该房屋已装修,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邝德富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商住楼(白石)3幢201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吉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人民陪审员  关 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