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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河南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子昌、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南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贾子昌,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河南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62376-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苏翠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子昌,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72475-3。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格村村东(河北文丰钢铁公司院内)。负责人苗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6-4。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子昌、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贾子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15时01分,郭梦洋驾驶原告通信公司的豫AB01**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3KM+250M处时,与被告贾子昌驾驶的冀DC26**/冀DQ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方向失控撞击中央护栏后再撞冀DC26**/冀DQ3**挂左侧中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5日经高速永年大队认定,贾子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C26**/冀DQ3**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6000元、评估费12480元、停车费2000元、清障费2000元、路损2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贾子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持有有效合法驾驶证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无任何违章行为,本次事故是郭梦洋单方全部责任造成,郭梦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货车司机贾子昌持有有效合法驾驶证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无任何违章行为,本次事故是郭梦洋单方全部责任造成,郭梦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子昌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子昌负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贾子昌所持证件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是原告方车辆追尾导致,且被告贾子昌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应当认定贾子昌无责。同时,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认定的参考,法院可根据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责任。2、如果认定被告贾子昌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3、如果认定本案事故认定书,则被告贾子昌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5、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6、对路损票据有异议,收据赔偿人为郭梦洋,应由郭梦洋起诉要求赔偿。7、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5时01分,郭梦洋驾驶原告通信公司所有的豫AB01**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3KM+250M处时,与被告贾子昌驾驶的“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C26**/冀DQ3**挂相撞后,方向失控撞击中央护栏后再撞冀DC26**/冀DQ3**挂货车左侧中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梁元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5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郭梦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子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元博无事故责任。冀DC26**/冀DQ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24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B01**别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5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480元,另支付路产损失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AB01**别克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路产损失索赔清单、收据各一份;施救费票据20份、停车费票据1份。被告贾子昌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副页中记载“请于每年的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贾子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曾向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邯郸支队申请复核,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邯郸支队因故对复核申请未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后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梁元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郭梦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子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元博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曾申请复核,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邯郸支队因故对复核申请未予受理,被告贾子昌未按规定按时向交警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因郭梦洋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视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冀DC26**/冀DQ3**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梦洋和被告贾子昌根据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子昌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56000元、评估费12480元、路产损失2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580元,原告要求赔偿174500元,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加上事故中受伤人员梁元博的经济损失7173.9元,未超过冀DC26**/冀DQ3**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通信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路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贾子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晖

代理

审判员  刘 帆

人民陪审员  宋 臻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