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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01号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某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蕙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上旬,被告人安某某为从武某某处获得毒品吸食,遂给武某某在杨陵、武功贩卖毒品海洛因。7月6日、7日、9日,在武功县西闸口东边、杨陵中学门口,安某某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0.1克)卖给伊某某。7月7日、9日,在崔西沟南北街道、杨陵中学对面、付家庄十字东北角,安某某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某、曹某某。7月7日在武功县高速路出口附近,安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郭某某。7月8日在杨陵西农路植物所家属院门口,安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任某某。2012年7月9日安某某再向杨某某、曹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杨陵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安某某处扣押十三小包毒品,从伊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处扣押其从安某某处购得的毒品各一小包。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十六小包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一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以九小包计算;2、公安机关从安某某处扣押的十三小包海洛因,应以犯罪未遂论处;3、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教育被告人安某某的目的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六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杨陵、武功两地贩卖毒品,先后卖给伊某某海洛因0.3克、卖给杨某某和曹某某海洛因0.3克、卖给任某某海洛因0.1克、卖给郭某某海洛因0.1克。2012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在杨陵区付家庄十字东北角,被告人安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和曹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杨陵区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海洛因0.1克。案发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海洛因1.3克,从伊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1克,从曹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1克。被告人安某某获赃款共计900元,其中100元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毒品吸食者。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伊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公(宝)鉴(化)字(2012)158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共计0.9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得赃款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萌

审 判 员  魏妍

人民陪审员  曹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