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杨兰家,男,1962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计亮,男,1966年8月27日生。
原告杨兰家诉被告成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家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成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家诉称,被告成计亮为滑县城关镇寺东预制厂现金保管,因其有事用该厂现金,经结算共用54000元整,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杨兰家。201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为三分八厘,并保证在2012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7000元,利息700元,剩佘的27000元及利息在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
被告成计亮辩称,涉案欠款不是被告借用,因被告是寺东预制厂的现金保管,保管期间漏帐54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一事,同意偿还,但没有钱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计亮在担任滑县城关镇寺东预制厂现金保管期间,先后借用该厂现金共54000元整,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预制厂转账款伍万肆仟元整保证在7月30日还一半(27700元)下佘在9月30号还清成计亮2012年7月11号”。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滑县城关镇寺东预制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原告杨兰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成计亮出具的一份欠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分八厘利息的主张,因欠据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称欠据保证在7月30日还一半(27700元)中700元是被告占用七、八个月的利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54000元本金三分八厘的利息计算一个月为2052元,不能证明原告利息的主张,故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兰家借款54000元及利息(277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63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成计亮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