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刑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男,44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大经万易生物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丰年,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立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81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立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六万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四分;在案扣押的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北京市顺义区某街某号房屋一套之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银行贷款、补缴税款,余款折抵罚金;在案扣押的计算机(黑色,IBM2007-BP5)一台,计算机主机(黑色,联想)一台,印章(THECONNECTINGLINKTRANSO-PHARM)一枚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立新,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赵立新以北京大经万易生物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万易公司)的名义,在进口格列喹酮药品过程中,为逃避海关对赠品部分征缴税款,隐瞒货物真实价格,以虚假文件向海关申报格列喹酮药品49票,销售给北京万辉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偷逃海关环节税人民币14969535.24元。案发后,冻结赵立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冻结赵立新之妻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街某房屋一套。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立新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赵立新上诉提出:涉案的货物赠品为出口商给予的商品折扣,其没有虚报货物价格,不构成走私犯罪。赵立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赵立新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偷逃税款的客观行为;即使本案涉嫌犯罪,也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未考虑被告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于赵立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赵立新在大经万易公司代理进口药品的过程中,以货物进口实际成交价格不符的虚假合同和发票等商业单证,向海关申报通关,证明其具备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赵立新以大经万易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走私犯罪活动,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在案扣押的房产判罚有据,并无不当。赵立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赵立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