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晨,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晨在萧县龙城镇三里庄村北吴某家后,邀集徐长双(另案处理)等人,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头面部、眼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晨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影、郭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晨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晨在萧县龙城镇三里庄村吴某家附近,邀集徐长双(另案处理)等人,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头面部、眼部多处受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晨与被害人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晨于1988年10月5日出生。 (二)《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晨在吴某家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二、萧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吴某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三、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晨是邀约他人来打架的人。 四、证人证言 (一)朱影证明,2012年9月4日晚,她听到有异常的声音便到大门外面,看到有五六男人在打她丈夫吴某。 (二)郭某证明,2012年9月4日晚,她在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就出去看,看到有几个男青年在打吴某。 五、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4日晚,他在家门口看见有个男青年站在门前,就问这名男青年在那干什么、姓什么,这个男青年说姓陈,接着就打电话邀约人,过一会,来了五六个男青年就对他拳打脚踢。 六、被告人陈晨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4日晚,他在同村朋友张宾家后边的巷子等张宾,这时来一个喝多酒的男子问他找谁,后来他就打电话邀约人将该男子给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晨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晨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审 判 员 任 远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