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金某乙,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系表兄弟,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甲女儿金玲查出患有宫颈癌,金某甲等人按照杨某丙给出的药方对金玲进行治疗,后金玲因病情恶化死亡。2012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得知杨某丙从杭州回到金华市婺城区长白乡杨里村老家,遂与其儿子金某乙一起来到杨某丙老家,要求杨某丙就其女儿治病之事道歉,双方发生争吵,二人即对杨某丙及上前阻拦的杨某丙妹妹杨某甲用推打、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并拿出水果刀威胁。随后,被告人金某甲和金某乙父子用从杨某丙家找到的绳子将杨某丙捆绑起来,并强行将杨某丙押上汽车带至长山公墓山脚,后由被告人金某甲将杨某丙带至金玲墓前,强迫杨某丙跪在金玲墓前向死者道歉。当晚20时许,被告人金某乙在金华市长山乡石道垄村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金某甲在金华市长山乡长山二村村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左侧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证人杨某甲、申某、杨某乙、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已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弹簧刀及绳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 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