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周海秋,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盛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盛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井柱,农民。被告王淑娟,农民。
原告周海秋与被告郭井柱、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秋的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被告郭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之内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郭井柱借周海秋叁万元(30000元)整。一年内还清。王淑娟郭井柱2010.10.29日被告郭井柱辨称,借3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被告说一年还不了,可能二年左右才能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郭井柱对原告周海秋出示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之内还清。借条的内容为:今有郭井柱借周海秋叁万元(30000元)整。一年内还清。王淑娟郭井柱2010.10.2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郭井柱、王淑娟向原告周海秋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井柱、王淑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井柱、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海秋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井柱、王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秀 娟
审判员 刘 克 成
审判员 杨 慧 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