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龙,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小轮,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波,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端德,男,汉族,1945年5月22日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1014号报春大厦三楼附楼。负责人何永成,经理。
上诉人陈晓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轮、陈汉波,被上诉人薛端德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20时50分,被告陈晓龙驾驶粤B×××××小客车从陆丰东海新厝仔路口左转进入国道324线,准备往望洋桥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黄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薛端德)发生相撞,导致黄某、薛端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晓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薛端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陈晓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薛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0月16日经陆丰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2、颈椎外伤伴截瘫;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肺挫伤;5、皮下气肿,医生建议继续神经康复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薛端德为一级伤残,继续康复治疗费约需4300元,24小时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定为2名。原告薛端德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共87天,用去278763.97元,被告陈晓龙支付给原告34897.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90000元。原告提供陆丰市同济医院证明,证实护工费为130—140元。被告陈晓龙是粤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晓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陈晓龙提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要求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重新审核认定,判决原告薛端德及其驾驶员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晓龙是粤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兼司机,依法应对原告薛端德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晓龙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精神,原告薛端德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78763.97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陆丰同济医院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14710元[130元/天×87天+3400元(医院陪护费)];3、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住宿费19102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在广州市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坐使轮椅费用690元,可作为辅助器具计赔的参考依据,即2070元(690元/天×3次);6、交通费68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属退休年龄,但并没有退休金或社保金等作为基本生活费用。据此,其主张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5433.2元[14581元/年×365天×136天(计至评残前日)]。被告陈晓龙提出原告薛端德属退休年龄,计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8、残疾赔偿金107176.3元(7890.25元/年×13年7个月);9、后期康复治疗费4300元;10、后期护理费,本案原告薛端德已达一级伤残,确实需要后期护理。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人员2名未无不妥,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提供陆丰同济医院的护工工资证明,主张后期护理费每天按130元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即后期护理费为644150元(130元/天×365天×13年7个月);11、鉴定费1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心灵伤害和精神创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补给60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合计1148155.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148155.4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晓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薛端德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48155.47元(被告陈晓龙已支付给原告薛端德34897.97元应予抵扣)。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晓龙承担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薛端德190000元应予抵扣)。
上诉人陈晓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2011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驾驶粤B×××××号小客车从陆丰东海新厝仔路口左转进入国道324线,准备往望洋桥方向行驶时,案外人黄某搭乘被上诉人薛端德驾驶二轮摩托车逆道向上诉人车辆冲来,碰擦上诉人小车右侧车灯后翻倒,致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客皮肤擦伤。上诉人本着救人做好事的愿望,报警并呼叫120,随之护送伤者到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对因醉酒发狂的驾驶人黄某打了镇静针,当时医生及在场的交警都说伤者无大碍。万万没有料到,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2011B0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叙述的事故形成原因与事实不符,以致责任认定错误。且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日已向上级交警申请复核,要求撤销该错误认定。
二、上诉人与该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诉求伤害赔偿错误,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因无端参与诉讼致经济损失的误工补贴。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薛端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陈晓龙驾驶粤B×××××小客车行驶时,与对向由黄某所驾驶搭载被上诉人薛端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黄某、薛端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陈晓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薛端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陈晓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薛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陈晓龙认为本交通事故是因为黄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其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并提出于2011年11月2日已向上级交警申请复核。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辩解意见。事故发生后,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和对事故车辆驾驶人进行询问,作出了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据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陈晓龙系肇事车辆粤粤B×××××小客车的车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薛端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陈晓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小客车已向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薛端德因本交通事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133元,由上诉人陈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审 判 员 莫秀春
代理
审判员 林 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