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526号
原告:毛小丽。
被告:郑道华。
原告毛小丽为与被告郑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小丽起诉称:被告郑道华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5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郑道华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道华于2011年间向原告毛小丽借款。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道华欠原告毛小丽借款25000元未还,由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小丽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璐 微信公众号“”